(2015)青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8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临时号牌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身后违法搭载朝其右方侧坐、怀抱其孙的妻子眭某某,沿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嘉松中路西约30米处时,向左侧超越前方在该道路内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唐某某,致使眭某某脚部碰撞被害人唐某某,造成被害人唐某某摔倒后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传唤,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眭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信息,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