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卫芳、王榕彬、王晓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刘卫芳,王xx,王yy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步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新生、陈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芳,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200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yy,男,200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列俩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刘卫芳,系被上诉人王xx、王yy的母亲,上述被上诉人之一。上诉人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卫芳、王xx、王yy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卫芳与王圣章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5月19日,原告刘卫芳和王圣章作为买受人与被告群升置业公司(出卖人)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经过批准预售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单元房预售给买受人;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7.25平方米,总价款为98596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履行交房义务。另,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选择2:[1]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因开发商无法按照第[1]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订立后,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预告登记。2009年4月22日、2009年8月11日,被告分别向买受人出具发票,确认收取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295963元、690000元,后被告依约于2011年4月30日向买受人履行了交房义务。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被告群升置业公司发出《初始登记通知书》,对群升国际三期I地块I1#楼、I2#楼、I1#、I2#楼地下室房屋产权准予初始登记。2012年9月1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至21日前往群升白马郡营销中心领取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2012年9月7日,被告收取了买受人缴纳的面积差额款4157元,并出具了发票。2012年9月21日,原告签收了由被告提供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刘卫芳与王圣章离婚,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有座落在福州市台江区xx商品房一套(97.25平方米),现协商归女方刘卫芳及两个儿子(即:王xx、王yy)共同所有,房屋余下的按揭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30日止(共122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985963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为12029元(985963元×0.01%×122天),但原告仅按照12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无异议,但认为违约天数应当从2012年5月1日起算至被告向原告发出领取办证所需材料的通知之日,即2012年9月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卫芳与王圣章于2012年3月离婚时已经协商讼争的商品房归“女方刘卫芳及两个儿子(王xx、王yy)共同所有”,由此应当认定王圣章已将其在上述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原告刘卫芳、王xx、王yy。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依约于2011年4月30日履行了交房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履行交房义务后365日内,即2012年4月30日前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但被告迟延至2012年8月29日才完成群升国际三期I地块I1#楼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后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至21日前往领取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实际签收上述办证资料,其向被告主张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12029元(985963元×0.01%×122天),原告于诉讼中明确仅按照12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以房屋产权办理事宜延后并不影响原告实现商品房的现实功能,亦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提出请求降低或减免其违约金数额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卫芳、王xx、王yy支付逾期办理台江区xx单元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0元,由被告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群升置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依约交付房屋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虽逾期完成群升国际三期I地块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不能依照此合同条款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另,上诉人已于2012年9月1日即通知被上诉人领取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材料,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降低或免除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卫芳、王xx、王yy答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只要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即可,无需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进行举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应于交房后365日内即2012年4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但上诉人迟至2012年8月29日方办妥产权初始登记,且其在2012年9月1日通知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至21日领取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材料,上诉人已构成了违约,其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群升置业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及不存在故意拖延情形不能作为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群升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约定存在过高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调低违约金赔偿标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群升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建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