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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29号原告: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代表人: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潘伟萍。被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海斌。原告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裁定受理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医发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玥揽贸易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2014金武破(预)子第2-1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了“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帮扶小组”担任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省医发药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玥揽贸易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等货物。经过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3763600元货款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636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金武破(预)子第2-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处于破产程序的事实及诉讼代表人的合法资格;3、对账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7636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据均系原件,对账函上有被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的财物专用章及相关财物人员的签字。被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医发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玥揽贸易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帮扶小组”担任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省医发药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玥揽贸易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并以“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等货物。2014年12月10日,经过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3600元事实有被告确认的对账函为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763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8元,减半收取18454元,由被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涂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