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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宋XX,女,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陈XX,男,1959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宋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生育一子取名陈一X,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打架,于2009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10万元。被告陈XX应诉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2月5日结婚,于1986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一X,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洪洞县XX路楼房一套、XX县XX小区楼房一套。共同债务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并提供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予以作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执打架,于2009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庭前询问被告,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未分居生活,对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30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原告现以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并分居多年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却予以否认,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维持家庭,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已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XX与被告陈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德强审 判 员  杨华英人民陪审员  李国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