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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17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成龙,农民。被告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温志霞,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立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成龙、被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志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乙,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相处期间相互不了解,婚后感情刚开始还行,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温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双方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相处期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吵架也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再所难免,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乙,现均随被告温某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引发离婚矛盾亦属家庭琐事,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立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银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