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24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梧桐街道中山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中山路与庆丰路叉口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朱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8毫克/100毫升。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朱某带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封存后送检。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抽血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