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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70年5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无前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帅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夏利轿车,从呼和浩特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途经美岱召高速公路入口时,被巡逻执勤的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疑似海洛因两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衣服裤兜内有疑似海洛因四小包,用白纸包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对疑似毒品进行成分定性检验及样品称重,认定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为10.28克。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材料如下:扣押物品清单、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焦某某持有毒品称量及随身携带物品照片;称量记录、扣押经过及称量记录、抓捕犯罪嫌疑人焦某某经过、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焦某某供述与辩解;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夏利轿车,从呼和浩特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途经美岱召高速公路入口时,被巡逻执勤的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疑似海洛因两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衣服裤兜内有疑似海洛因四小包,用白纸包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对疑似毒品进行成分定性检验及样品称重,认定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为10.28克。上述事实,经审理属实,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焦某某持有毒品称量及随身携带物品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扣押情况及本案毒品的称重和上交情况2、称量记录、扣押经过及称量记录、抓捕犯罪嫌疑人焦某某经过、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证实了本案的称重和扣押情况,抓捕被告人的经过,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情况及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持有毒品情况;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陈述;5、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薛 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