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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关于王汉金、王春刚与史雪梅共有物分割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汉金,王春刚,史雪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金。委托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雪梅。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史雪梅与被告王汉金、王春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经加区法院(2014)加民初字3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春刚、王汉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由审判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刚于2007年7月17日以价格53,000.00元购买杨云浦的铁路系统产权69.6㎡楼房,签订了房屋买卖书面协议。由王春刚经手交付房款后,王春刚与史雪梅夫妇又花三万元装修后搬进居住,10月25日王春刚去加铁房屋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按铁路职工房改房收费,登记是其父王汉金名下,取得铁路房产证并由王汉金所持有。2013年3月王春刚提起离婚诉讼,因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史雪梅以该房属于共有财产为由,单独以王春刚、王汉金为被告提起诉讼。史雪梅诉讼主张该房证虽登记是王汉金名,是为了利用其铁路职工房改政策工龄折价能省房款14,000.00元而登记的,现该楼房能卖到大约180,000.00元,要求按共有财产分割。王春刚答辩以楼房是其父亲拿钱所购买,委托我办理的手续,不属于共同财产作答辩。王汉金以该房证在我手中,证明该楼房是我的,不存在分割为由进行答辩。经加区法院审理认为,该楼房系王春刚与史雪梅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为了省钱登记在其父王汉金的名下取得铁路房产证。原告史雪梅主张该楼房现市场价180,000.00元,二被告拒绝表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该房购买价53,000.00元,利用王汉金工龄折扣少交13,572.00元,总购买价为66,572.00元。王汉金所占购买价的比例为20.4%,余下份额79.6%为史雪梅与王春刚共有比例。王汉金分得36,720.00元,王春刚应分得71640.00元,史雪梅应分得71,640.00元。离婚后现69.6㎡楼房由王春刚与孩子继续居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原审作出(2014)加民初字390号民事判决:一、该楼房所有权归王汉金所有;二、王春刚给付史雪梅夫妻共有财房屋分割款71,640.00元。判后王汉金、王春刚以原判认定房屋共有没有根据;房屋所有权归王汉金,不存在分割问题;法院按18万元作价没有依据,不应按市场价分割应按购买价分割给付等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双方争议的房屋价格经史雪梅申请,由法院委托中通诚(黑龙江)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评估报告,加格达奇景华小区林海3号楼2单元402室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182,400.00元。本院认为,史雪梅与王春刚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该楼房是事实,从签订合同到交款收条及过户均由王春刚一人办理的,买房款53,000.00元中,有史雪梅买房当天从银行取款29,391.00元,余下款21,609.00都是王春刚拿的证据充分。王汉金主张买房是委托儿子办理的,钱交给王春刚后交给卖主,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看买房人是王春刚,房款收条人王春刚,没有王汉金。王春刚主张的买房款全是其父王汉金拿的钱,并父子俩是委托关系交的房款等均举不出客观证据。王汉金、王春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如王春刚拿了其父的钱买的房,是赠与还是借款,王汉金可另行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00元由王春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00元由王汉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双平审判员  张甲平审判员  郭志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牟静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