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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本区奉城镇共耕村XXX号上海顾远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让客户单位安徽省宿州市金伯爵娱乐有限公司将货款人民币10万元汇入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后将其中人民币5万元挪作个人使用至2013年9月。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家属帮助下退还上海顾远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颜某、马某、闵某、王某乙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家具加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单位的资金使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