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俊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3200411559993。被告:赵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2011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30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赵某性格暴躁,多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并且毁坏物品,谩骂王某甲父母等亲人。2013年9月24日,因赵某实在过分,王某甲被迫动手打了她,赵某却不依不饶,除了回到娘家至今不回、对孩子不闻不问外,还逼迫当地公安机关对王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因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王某甲请求离婚,抚养儿子,由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赵某既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王某甲、赵某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乙。2014年12月16日,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抚养儿子王某乙,由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某甲主张赵某在日常生活中对王某甲的有过激行为,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甲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其与赵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