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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许荣高与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高,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113号原告许荣高。法定代理人韩玉红(系原告妻子),女,966年4月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耀华。委托代理人朱玉明。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路。法定代表人葛晓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景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荣高与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舍镇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新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耀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景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荣高诉称,2013年11月11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农鹿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车辆驶过路面堆放的晾晒稻谷(北侧)后摔倒,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确认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19937.27元、误工费382437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护理费84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855元、鉴定费2720元,以上合计2456289.27元,由被告赔偿40%计款9825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舍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作为事发公路的管理人、所有人还是养护单位,其对道路维护义务是法定的,只要尽到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即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醉酒,间接原因是第三人堆放的稻谷,摔倒受伤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本案所涉公路属于非收费公路,被告不能从道路运营中获得利益,让其承担过重责任显失公平;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事诉讼中的书证,并不当然具有证明效力。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责任划分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9时20分许,原告许荣高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农鹿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农鹿路骏马农业科技园路段,车辆驶过路面堆放的晾晒稻谷(北侧)后摔倒,致使原告受伤。2013年12月18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许荣高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划分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且对视线范围内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稻谷晾晒人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农鹿路管理部门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在本事故中,许荣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稻谷晾晒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农鹿路管理部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8日。同日,原告开始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至2014年1月1日。同日,原告又入住张家港澳洋医院,至2014年3月26日出院。2014年6月13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鉴定后认为,许荣高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伤后致定残前一日2人护理,今后仍存在长期1人护理依赖。原告因要求赔偿损失未成而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立案时,确定的本案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将本案案由改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稻谷晾晒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农鹿路管理部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自行承担70%,其余损失,因稻谷晾晒人无法确认,应由农鹿路的管理部门杨舍镇政府承担。关于具体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金额是419937.2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9元计算,金额为65078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3天。原告提供了原告与杨舍镇北庄村经济合作社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北庄村临时过渡住房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系从事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凭该份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据此,本院根据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金额为11928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致定残前一日2人护理,今后仍存在长期1人护理依赖。故原告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6月12日共计213天,每天需2人护理,从2014年6月13日开始,本院暂计算5年的护理费用,每天1人护理。5年期满后,原告可再主张护理费损失。护理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金额为11255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可定为50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需补充营养的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3天,按每天18元计算,金额为3834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必然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可由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35天,按每天15元计算,金额为2025元;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72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抚养父亲许根才(居民身份证号码××、母亲陈菊妹(居民身份证号码××,各抚养5年,承担二分之一。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金额为101855元。以上损失合计1356129.27元。应由被告杨舍镇政府赔偿30%计款40683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许荣高损失40683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许荣高负担1433元、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政府负担121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季新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