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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7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7月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8日、9月24日两次盗窃他人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共价值32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强制措施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合法。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24日9时许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一搭乘三轮车的男子体貌特征和前期盗窃案视频反映出的犯罪嫌疑人相符,遂将其挡获检查,查获疑似用于作案的断线钳一把,后将该男子带回特巡警大队进一步询问获知该男子叫张某。张某交代了其在雒城镇南京路盗窃一辆山地自行车的事实。3、对刘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16时许在雒城镇南京路被盗一辆其男友借来的崔克山地自行车,购买价值为2380元。李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在广汉市光华学校对面自行车寄存处被盗一辆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由寄存处的江某某赔偿了1700元。后公安民警将被盗的两辆自行车追回。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证实刘某某自行车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雒城镇南京路“欧格”服饰店门外,李某某自行车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雒城镇柳州路广汉市光华学校对面柳林文具店门口,还反映了现场附近的概貌。5、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碟及截图,证实了民警从各个监控点调取了相关视频,制作出截图,反映了被告人张某在两次盗窃自行车时的具体经过和逃离现场的路线。6、作案现场、销赃地点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带领公安民警对其两次作案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并对盗窃刘某某自行车后的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7、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过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崔克山地自行车价值1760元,被盗的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价值1530元。被告人张某对价格鉴定意见没有异议。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挡获被告人张某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新工牌断线钳一把。后从收买被盗自行车的景某某处扣押了三辆自行车,并将涉及到本案的崔克山地自行车、美利达山地自行车各一辆分别发还了失主刘某某、江某某。9、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某、周某某证实了李某某的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的购买情况及被盗后双方对赔偿问题的处置情况,证人景某某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在9月中、下旬连续三次卖给她三辆自行车,经民警询问,她介绍了买车的大致经过,并对卖车人作了辨认,确认就是被告人张某卖给她三辆自行车。后景某某主动将从被告人张某处所购车上交至公安机关。10、被盗自行车照片一组,反映了被告人张某所盗窃的崔克山地自行车、美利达山地自行车各一辆的具体形貌。11、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作案后及时与收购自行车的景某某电话联系,商谈价格,然后将车卖给景某某。1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7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7月刑满被释放。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详细地供述了两次盗窃山地自行车的经过,并交代了如何销赃的过程,和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所反映的事实一致。14、被告人张某的人口信息表,证实其作案时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亦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全面反映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山地自行车两辆并销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某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行为,被盗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的情节。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窜至广汉市雒城镇南京路“欧格”服饰店门外,将刘某某的男友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崔克TREK”山地自行车一辆盗走,销赃给景某某后获款6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24日9时许窜至广汉市雒城镇柳州路广汉市光华学校对面柳林文具店门外,以用断线钳剪锁的方式,将学生李某某寄放在江某某处的黑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一辆盗走,销赃给景某某后获款700元。广汉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9月24日9时许在巡逻过程中将被告人张某挡获并带至公安机关讯问,后于次日2时许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刑事拘留。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崔克TREK”山地自行车价值1760元,被盗的黑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价值153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辆山地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刘某某、江某某。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其“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数额标准的50%确定,故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的数额较大起点为800元。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盗窃的黑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虽价值1530元,仍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盗窃的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避免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曾两次受到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后又实施盗窃犯罪,虽不属于累犯,但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24日9时许被公安民警挡获接受讯问,至次日2时许被刑事拘留,在此期间被公安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实际处于被羁押状态,故其被羁押时间应从2014年9月24日起算。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查、扣押到的新工牌断线钳一把属于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曾令胜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