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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云芝与沈阳市中医院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李丹,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霍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河,男,汉族。上诉人刘云芝、沈阳市中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云芝、沈阳市中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芝原审诉称,2014年3月6日,我陪姐姐刘云英在沈阳市中医院看病住院期间,由于医院院内没有及时打扫冰雪,路滑导致本人摔倒,右手腕触地,造成右手腕关节粉碎性骨折。事后我多次和沈阳市中医院进行沟通但是均无结果。故刘云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刘云芝诉讼请求,判决沈阳市中医院赔偿刘云芝医疗费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沈阳市中医院承担。沈阳市中医院原审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刘云芝没有证据证明刘云芝的伤情是在我医院中摔伤的。同时当时天气没有雨雪,故我方认为刘云芝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云芝于2014年3月6日陪同其姐姐刘云英去沈阳市中医院处治疗过程中,在医院院内滑倒,导致手部右腕关节受伤。刘云芝受伤后在被告门诊处治疗,诊断为“右腕骨折”,后刘云芝又多次到沈阳市中医院门诊处进行复查。刘云芝为此支付医疗费2,396.5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沈阳市中医院在其管理的区域范围内未能及时对积雪进行清理导致刘云芝在医院院内滑倒受伤,故沈阳市中医院对刘云芝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刘云芝所受人身侵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刘云芝损失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但同时刘云芝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个人应对自己的安全具有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刘云芝本人对于损害结果存在较大过错。综合考虑沈阳市中医院和刘云芝的过错比例,认定沈阳市中医院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刘云芝承担主要责任。沈阳市中医院与刘云芝对损害结果的承担比例为3:7。关于沈阳市中医院提出的刘云芝不是在其医院管理范围摔伤的答辩意见,因沈阳市中医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沈阳市中医院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认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中医院赔偿原告刘云芝医药费718.97元(2,396.57元×3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市中医院承担。宣判后,刘云芝、沈阳市中医院均不服,刘云芝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在沈阳市中医院院内摔伤,故沈阳市中医院应赔偿全部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万元整。上诉人沈阳市中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无证据证明刘云芝是在我医院内摔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云芝是否在沈阳市中医院内摔伤、沈阳市中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赔偿比例。2014年3月6日,刘云芝陪同其亲属在沈阳市中医院治疗。结合其亲属证言、刘云芝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刘云芝是在沈阳市中医院院内摔伤,沈阳市中医院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及赔偿比例问题,因刘云芝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人应对其自身安全保持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因刘云芝在一审中仅要求赔偿医疗费,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沈阳市中医院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云芝、沈阳市中医院各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