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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友礼盗窃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瑞昌市五里桥金桥大市场内一家服装店门口将温某某的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15元。2、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瑞昌市城东加油站附近将万某某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17.5元。案发后,被盗两辆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某、温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瑞价鉴字(2014)01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年满六十八周岁,且系初犯,无不良表现,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泽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