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分公司与莫少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分公司,莫少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21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梁正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幸儿、彭雯静,该公司职员。被告:莫少波,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分公司起诉被告莫少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幸儿、彭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少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分公司诉称:我司接受委托为南湖半岛东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某号车位的业主,该车位的建筑面积为12.46平方米。依据双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需向我司支付车位管理费80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止,被告无故拖欠我司的车位管理费,共计800元。期间,我司多次催缴,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履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司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车位服务费800元;2.被告支付我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欠缴车位服务费为本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从次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莫少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车位的产权人为被告,车位建筑面积为12.455平方米。原告于2011年7月2日将上述车位交付被告使用,据原告称,被告现将涉案车位用于出租。原告是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南湖半山东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发展商授权乙方管理雅居乐.南湖半山东苑公用部位、会所、地下停车场、物业公用设施设备及物业环境(包括道路、园林、绿化、公共环境、消防治安管理等)。本协议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为本协议所确定物业单元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都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其义务。乙方向甲方收取物业服务费,按甲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含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计付。实测建筑面积与约定建筑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自甲方向乙方提供或乙方自行取得相关证明文件的下一个月起调整物业服务费。调整前甲方按约定建筑面积计付的物业服务费与按实测建筑面积计算的物业服务费之间的差额,双方互不退不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多层住宅每平方米2元/月,商铺每平方米4元/月,车位物业服务费按每月80元收取(包括清洁费、水电费、设备维护费等费用)。发展商发出的《交楼通知书》中约定的交楼时间之日起计收物业服务费。依据甲方授权,乙方可直接向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但甲方就缴交物业服务费事宜与物业使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须按本协议约定于每月10日前缴交当月物业服务费。乙方每月11日起征收滞纳金,甲方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地下停车场车位为本小区附属设施,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实行有偿使用。本协议有效期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但在乙方与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本物业的物业管理移交手续之日前,双方仍按本协议履行……。审理中,据原告陈述,被告欠缴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车位服务费。以上事实:有查册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交楼通知单、房屋交接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接受发展商的委托对涉案车位实施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合法有效,据此,其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收取被告的车位服务费合法合理。现被告欠缴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车位服务费8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支付逾期交纳车位服务费滞纳金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缴交当月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主张滞纳金以当月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莫少波支付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广州荔湾分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车位服务费800元及滞纳金(以当月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次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二、驳回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广州荔湾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莫少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广州荔湾分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静楠人民陪审员 孙 慧人民陪审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