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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如初。委托代理人:吴玉明。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红专。委托代理人:邓韬。委托代理人:陈斌。原告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郎如初及委托代理人吴玉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韬、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将其5号、6号厂房及回收房、污水处理池等全部的辅助工程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所有工程于2014年6月17日完工,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承包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累计工程款为4950949.14元,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270990.12元,余1679959.0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9959.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646.49元(暂计至10月9日,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2.确认上述工程款在原告施工的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要求工程款在原告施工的建筑物折价款中优先受偿由法院核定。对原告所说5号、6号厂房的辅助工程完工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是2013年6月30日完工,实际完工日期也是2013年6月30日。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5#、6#厂房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工期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程总价4086949.14元。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预付款5%,材料进场三天内付工程款10%,屋面瓦进场时支付10%,工程完工验收支付25%,其余50%在房产证做出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出具5#、6#厂房钢结构工程结算明细,对各笔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确认,并确定已付工程款3270990.12元,未付工程款815959.02元。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出具配套辅助钢结构工程量清单,对原告承包被告的其他辅助钢结构工程(锅炉房膜板场地、污水池、锅炉房颗粒房、二期回收房、一期围墙外南、甲苯仓库、一期回收房、一期卫生间不锈钢水槽)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确认,确定工程总价为864000元,工程于2014年6月17日完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2.5#、6#厂房钢结构工程结算明细;3.配套辅助钢结构工程量清单;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厂房及配套辅助钢结构工程,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5#、6#厂房钢结构工程无相关完工时间记录,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时提交被告厂房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可认定为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应在取得房产证之前。结合5#、6#厂房钢结构工程结算明细确定的付款记录及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的50%,至2014年2月25日工程款支付已超过50%,推定至2014年2月25日,5#、6#厂房钢结构工程已完工。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请求优先受偿权,超过规定的6个月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配套辅助钢结构工程,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上明确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6个月内起诉请求优先受偿权,法律应予保护。优先受偿权范围仅限工程款,不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679959.02元,未付部分利息为17275.98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0月9日,按5#、6#厂房工程未付工程款815959.02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679959.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若未履行,则就配套辅助钢结构工程款864000元可对下列工程项目申请法院拍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锅炉房、污水池、一期回收房、二期回收房、一期围墙、甲苯仓库、一期卫生间;二、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7275.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6元,由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