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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层燃炉窑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层燃炉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71号原告苏州市层燃炉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兴太路。法定代表人徐林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北。法定代表人杨延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苏州市层燃炉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层燃炉窑公司)诉被告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层燃炉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江苏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层燃炉窑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加热炉轨道,总价款为143100元,后被告支付价款75000元,尚欠6810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681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天安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143100元、已支付75000元均无异议,同意分期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60000元,但同时辩称:合同约定质保金8100元,因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至今并未使用且原告未提交检验报告,质保金暂不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加热炉轨道进行维修,改造后刚玉轨道的保质期为十二个月,耐热不锈钢滑轨二年以上,保质期内出现问题乙方免费更换。乙方提供材料及金额,刚玉砖(348*150*170):68块*900元/块=61200元;耐热不锈钢滑轨砖(348*150*170):46块*1300元/块=59800元;浇注料:1吨*3500元/吨=3500元;人工费、路费及运费:8000元;小计:132500元。税收132500*8%=10600元,合计143100元。甲乙双方职责:维修时间为炉内轨道及氧化铁渣清理完毕甲方通知进场后4天。合同总金额及支付方式:合同总金额143100元(含17%增值税票),合同签订付45000元,乙方投料生产,维修完毕付90000元,余款作为质保金,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45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30000元,尚欠681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现诉来我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书、苏州银行补充专用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对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3100元,其已支付75000元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被告应按约付款,其未付款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其未使用原告维修的设备,原告亦未提供检验报告,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双方合同中未对如何检验进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及时检验,而被告在原告修理轨道完毕后未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款价款30000元,视为被告对原告维修的设备维修完毕、检验合格并应投料生产。被告即使未投料生产,亦不能作为拒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合同约定“余款作为质保金,半年内付清”,自2014年1月28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半年且被告未提出异议,符合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故对被告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以68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因合同中约定的90000元应于被告投入生产、维修完毕支付,现原告仅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30000元,余款600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从违约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而合同约定质保金8100元应于被告投入生产,维修完毕后半年内付清,故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原告自愿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层燃炉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81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8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0元,由被告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磊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