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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1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6月份的一天20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新村东区26幢二楼,用走廊上的菜刀开门锁,先后进入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兰某三人的租房翻找财物,因未能找到值钱财物,后逃离现场。2.2014年6月份的一天20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新村东区36幢二楼,以用力推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207租房,窃得被害人谢某放在床上钱包内的1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3.2014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陆村菜场后一幢居民楼二楼,用走廊上厨房里的菜刀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杜某甲的租房,窃得被害人放在床头旁边的黑色触屏联想牌手机一只。4.2014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太阳服装厂里,用随身携带的尖嘴钳撬开员工宿舍楼305室挂锁,进入被害人李某的宿舍内,窃得人民币409元,后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黄某追缴赃款409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黄某提出:其盗窃金额较小,又归还了部分财物,自己没有文化,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黄某盗窃的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失窃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范某甲、杜某乙、谢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收缴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部分又系入户盗窃的事实。原审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盗窃金额及认罪表现,已对被告人黄某进行了综合评判,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黄某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