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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农民,住冠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5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赵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位于冠县清水镇南街村西南的200棵杨树砍伐,合立木蓄积15.347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刘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