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6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光灿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某某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4月16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在部队服役。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恋爱仅仅5个月就登记结婚,未建立起任何感情。婚后被告就开始酗酒闹事赌钱,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从2012年3月分食生活至今已满2年。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拒不到庭,原告不得已申请撤诉,后被告对原告进行骚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不可能在一起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杨柳镇瓦窑村6组砖木结构瓦房4间50平方米价值约5000元平均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4月16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在部队服役。2014年原告曾向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5月6日撤回起诉。现于2014年12月12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瓦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敬互爱,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光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