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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世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19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华,男,身份证号码:×××04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1时30分,被告人陈世华伙同他人窜到珠海市香洲区东坑村新五街34号,持刀、棍殴打向朝忠致伤。经鉴定,向朝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后,被告人陈世华的家属已赔偿了向朝忠的经济损失,取得向朝忠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世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朝忠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世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世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审 判 员  赖丰华人民陪审员  容冰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雪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