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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辖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卫青与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吴宏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陈卫青,吴宏伟,江苏海乐塑胶有限公司,江苏镇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民辖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通海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进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青。原审被告:吴宏伟。原审被告:江苏海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头灶镇高新技术园区镇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潘再君。原审被告:江苏镇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安东村八组。法定代表人:柳亚明。上诉人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卫青、原审被告吴宏伟、江苏海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公司)、江苏镇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辖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陈卫青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2日,春燕公司向陈卫青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吴宏伟、海乐公司、镇乾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后春燕公司偿还陈卫青借款200万元,但余下的300万元款项经陈卫青多次催要均未偿还。陈卫青诉讼请求:1、判令春燕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2、判令春燕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判令吴宏伟、海乐公司、镇乾公司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春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本案陈卫青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除吴宏伟外,所有被告住所地均在东台市辖区内,而吴宏伟从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东台市头灶镇高新技术园区镇北路9号海乐公司内,吴宏伟的经常居住地在东台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2008年3月31日作出)第四条规定:”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所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东台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到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春燕公司向陈卫青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吴宏伟、海乐公司等为春燕公司向陈卫青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春燕公司向陈卫青偿还借款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卫青与春燕公司、吴宏伟、海乐公司、镇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宏伟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南汇区新场镇王桥村龙桥545号,其对此未提出异议。春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吴宏伟的经常居住地在东台市境内,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吴宏伟对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南汇区新场镇王桥村龙桥545号亦未提出异议,故陈卫青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春燕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春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春燕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陈卫青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除吴宏伟外,所有被告住所地均在东台市辖区内,而吴宏伟从2011年起就一直居住在东台市灶头镇高新技术园区镇北路9号海乐公司内。春燕公司一审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就提供了东台市公安局头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海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吴宏伟的经常居住地在东台市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吴宏伟的经常居住地为东台市,因此本案应由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吴宏伟虽然没有对其住所地在上海提出异议,但其自2011年起就一直居住在东台市海乐公司内是客观事实,吴宏伟没有提异议不影响春燕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标的额为300万余元,除担保人、被告之一吴宏伟外,其余被告住所地均在东台。虽然吴宏伟的身份证显示其户籍在上海,但春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东台市公安局头灶派出所2014年8月26日所作的书面证明称,吴宏伟自2011年起至今因与他人投资海乐公司而暂住在该公司宿舍区,地址为东台市头灶镇高新技术园区镇北路9号,且海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吴宏伟本人2014年8月29日和原审法院谈话时所作自述也与上述派出所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可以确定吴宏伟的经常居住地在东台。因此,本案不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春燕公司上诉对级别管辖所提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东台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辖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蔚审 判 员  邰虓颖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