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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林世权诉徐小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12号原告林世权委托代理人邓建文,湖北省麻城市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世权诉被告徐小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林世权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赵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鸿林、人民陪审员金先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权及委托代理人邓建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康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权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徐小康驾驶号牌为豫DJX8**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中馆驿镇中和路7号门前处右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鄂JNW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小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小康驾驶的号牌为豫DJX8**的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请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000余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2、被告徐小康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号牌为豫DJX8**的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小康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行使资格符合法律规定;3、麻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徐小康驾驶号牌为豫DJX8**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鄂JNW9**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小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4、豫DJX8**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豫DJX8**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原告林世权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林世权因交通事故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用16327元的事实;6、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林世权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45天的事实;7、鉴定费用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法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510元,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用交通费510元的事实;被告徐小康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没有经过质证,应该重新鉴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证据8认为应酌情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第二被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该鉴定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为治伤所产生的合理开支,且数额不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小康驾驶号牌为豫DJX8**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中馆驿镇中和路7号门前处右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鄂JNW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小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小康驾驶号牌为豫DJX8**的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林世权与被告徐小康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林世权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原告林世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徐小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DJX8**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林世权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徐小康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林世权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327.67元(含后期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4773.75元(71.25元×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营养费330元(15元×22天)、误工费11880.96元(106.08元×112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3934.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5976.71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4773.75元、误工费11880.96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53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1200共计17957.67由被告徐小康承担70%即12570.3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538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世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花费用合计93934.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5976.71元,由被告徐小康赔偿12570.3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林世权自行承担。以上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麻城市支行金桥分理处,账号:17-640301040001743)二、驳回原告林世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徐小康负担1504元,由原告林世权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峰审判员周鸿林人民陪审员金先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项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