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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献宾与罗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宾,罗小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王献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建成。被告罗小明。原告王献宾与被告罗小明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献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献宾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尚欠原告粉刷工资2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罗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罗小明出具欠条给原告王献宾,载明:“今罗小明欠王献宾粉刷工资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尔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王献宾报酬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献宾报酬人民币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