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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凤、徐敏贤与被告范秀琴、孙延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凤,徐敏贤,范秀琴,孙延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1614号原告赵金凤,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徐敏贤,女,193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亲)委托代理人么克昌,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范秀琴,女,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延起,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赵金凤、徐敏贤与被告范秀琴、孙延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建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百顺、人民陪审员翟星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凤及徐敏贤的委托代理人么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秀琴、孙延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凤、徐敏贤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秀琴、孙延起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房屋契约、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该房子在2002年已经卖给原告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房照原件一份,欲证明把房子卖给原告以后,被告把房照给原告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秀琴、孙延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延起在2000年开修理部期间,由于经营不善,向原告及其母亲徐敏贤借款,双方约定,将被告所有房屋(昌图镇东街29组、幢号508号、面积76.8㎡)作价3.5万元卖给赵金凤,用于抵顶欠款。后被告以该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二原告赵金凤、徐敏贤与被告范秀琴、孙延起于2005年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孙延起共欠原告3.6万元,已偿还6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又支付被告范秀琴1万元,被告将上述房屋以四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将产权证交给原告。同时书写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此房当即交付给原告管理、居住和使用。嗣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于2005年后至今去向不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契约,该契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房屋已由原告居住、管理和使用,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秀琴、孙延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群代理审判员  陈百顺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