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立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沈阳顺天意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顺天意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立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18号上城风景花园17幢17-6号。法定代表人:薛大鹏,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顺天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大街42-2号。法定代表人:孟凡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常艳,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前谟村城大街43号。法定代表人:刘建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那春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德邦公司)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三初字第4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其与被上诉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单位或与本单位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承运人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其与被上诉人在南京订立合同,但是其收取货物后,实际是由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调配运输,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故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顺天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意公司)答辩称,约定管辖属格式条款,且约定的管辖地不属于法律对管辖地的规定,应属无效,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德邦公司)答辩称,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确定管辖权,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是总部,参与货物实际调配与运输,与本案争议有关联,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顺天意公司以其委托南京德邦公司运输货物,当沈阳德邦公司将货物运送到其托运地点后,发现货物破损严重,起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南京德邦公司、沈阳德邦公司支付货物保价费及损失费,故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沈阳德邦公司的住所地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前谟村城大街43号,故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南京德邦公司提出的在运输合同中有管辖协议,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按该约定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南京德邦公司对该管辖协议这一格式条款没有通过合理、明确的方式提示顺天意公司予以注意,而顺天意公司作为普通用户难以就该管辖协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与南京德邦公司协商,难以保证管辖协议条款的公平性,该管辖协议条款系对用户作出的不合理限制,故该管辖协议应为无效约定,南京德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冬审判员 张 景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家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