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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XX区,住铁岭市XX区XXX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8日在浙江省嘉善县被魏塘派出所了民警抓获,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春龙,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4)25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付尧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与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客运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了铁岭至高强、铁岭至黄河子两条线路的四台运营车辆。合同约定孙某某需要向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承包费、保证金及抵押金等169万元人民币。孙某某于2012年9月在缴纳人民币50万元后,再未支付余款。1、2012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以其所有的四辆运营车辆的客运承包经营权为抵押,与杨宁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谎称如不按期归还钱款其承包权归杨宁所有。骗取杨宁钱款41万元人民币。又于同年9月8日、13日先后两次从杨宁手中骗取钱款40万元人民币,后孙某某将一本对应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房照抵押给杨宁。2、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通过向裴鑫提供内容为边立坤欠孙某某150万元的虚假借条的方式,使裴鑫相信孙某某拥有150万元的债权。通过让裴鑫为其担保借款、让裴鑫用自己财产抵押借款以及直接向裴鑫借款的方式,先后骗取裴鑫钱款150万元人民币。3、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在将其所有的四辆运营车辆的客运承包经营权已抵押给杨宁的情况下,将其中一辆运营车辆的承包经营权(车牌号为辽M061**)转包给杨松尧,骗取杨松尧钱款10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隐瞒水泊梁山菜馆经营权已为褚箎所有的真相,与杨松尧签订该菜馆的转包协议,骗取杨松尧钱款7万元人民币。4、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再次以经营权已为他人所有的水泊梁山菜馆的经营权为抵押,与杨晓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从而骗取杨晓杰钱款22万元人民币。5、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隐瞒自己的帕萨特轿车(车牌号辽MN28**)已抵押给杨松尧的事实,以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为抵押,与杨晓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杨晓杰钱款10万元人民币。6、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再一次以经营权已为他人所有的水泊梁山菜馆的经营权和四辆运营车辆的客运承包经营权为抵押,与张宏波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张宏波钱款30万元人民币。7、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与张树学再一次签订了水泊梁山菜馆经营权和四辆运营车辆的客运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骗取张树学钱款40万元人民币。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将四辆运营车辆的客运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刘光全后离开铁岭市,先后藏匿于河北省霸州市、浙江省嘉兴市。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对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第一起诈骗犯罪,被告人孙某某以客运经营承包合同书作为抵押物,要向杨宁借款41万元,但杨宁没有将41万元一次性借给他,杨宁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先后多次给孙某某拿了20多万元的现金,加利息一共30万元。此节不能作为认定诈骗杨宁81万元。孙某某在与杨宁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其预抵押给杨宁的大客车享有承包经营权,孙某某在借款当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无非法占有故意,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2、指控第二起“骗取裴鑫150万元”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应以被告人供述的诈骗犯罪数额33万元作为定案依据。3、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诈骗犯罪的事实和涉案数额,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但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已偿还了部分钱款。4、对指控的第六起诈骗犯罪“骗取张宏波钱款30万元”和第七起诈骗犯罪“骗取张树学钱款40万元”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而孙某某的陈述只承认借款数额是24万元(实际向张宏波借24万元,其余6万元是利息),此起诈骗罪数额是24万元,而不是70万元。5、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的辩解,是合法行使辩护权行为,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与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客运承包经营合同,其承包了铁岭至高强、铁岭至黄河子两条线路的四台运营车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客运经营承包合同书证实:孙某某与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铁岭至高强、铁岭至黄河子线路的四台运营车辆,车牌号为辽M051**、辽M061**、辽M071**、辽M081**;2、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9月孙某某向客运集团支付四条公交车线整合费等费用共计50万元。(1)、2012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在逃)以其所有的四辆运营车辆的客运承包经营权为抵押,谎称如不按期归还钱款,其承包权归杨宁所有,于同年9月8日、13日先后两次从杨宁手中骗取钱款40万元人民币。为了进一步骗得杨宁信任,孙某某将一本对应房产(坐落在银州区柴河街新天地住宅小区6栋461号楼房、所有权人为齐某某、共有人孙某某)已被法院查封的房照抵押给杨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孙某某、齐某某以客运经营承包权及坐落在银州区柴河街新天地住宅小区楼房作为抵押物多次借款的经过;2、欠条证实2012年9月8日、9月13日孙某某、齐某某向杨宁借款的情况;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所有权人为齐某某,共有人孙某某,房屋坐落位置银州区柴河街新天地小区建筑面积:137.58平方米。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价值190000元;4、客运经营承包合同书证实:2012年9月10日孙某某与客运公司签订四条公交车线的经营承包合同,与被害人杨松尧、张树学、张宏波提供的客运经营承包合同一致;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我当时要借41万元,杨宁当时答应借我41万元,并说下午把钱交给我,我拿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承包合同做抵押,和他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当天杨宁并没有把钱给我,后分多次给我拿了20多万元现金,加利息一共30万;(2)、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通过向被害人裴鑫提供内容为边立坤欠孙某某150万元的虚假借条的方式,使裴鑫相信孙某某拥有150万元的债权。在骗取裴鑫的信任后,通过让裴鑫为其担保借款、让裴鑫用自己财产抵押借款以及直接向裴鑫借款的方式,先后三次共计骗取裴鑫钱款人民币150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裴鑫的报案材料证实:孙某某谎称他人(边立坤)欠其150万元,向其借款150万元的经过;2、借条、收条复印件证实:孙某某向裴鑫提供的虚假边立坤向孙某某借款150万元借条及裴鑫借款给孙某某150万元的情况;3、裴鑫、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收条、欠条、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2012年11月1日,孙某某、齐某某收到任川包车费50万元(裴鑫、王秀艳作为担保人),2013年2月18日,任川收到裴鑫、王秀艳钱款50万元(证实裴鑫已将孙某某借款50万元还给任川),2012年12月30日,孙某某、齐某某以一处房产为抵押向裴鑫借款47万元,2012年11月1日,孙某某、齐某某将四辆公交车线承包给裴鑫,见证人裴鑫、王秀艳,承包款50万元;5.证人王秀艳(裴鑫妻子)证实:前后一共三次借给孙某某150万元的情况;6、证人李秀鹏的证实:立坤欠孙某某的欠条我看到了,这个借条我从来没有见过,上面的名字也不是我本人的签名,我不认识边立坤;7、证人边立坤证实:知道有孙某某这个人,但是没见过。借条名字也不是我本人的签名,不认识叫李秀鹏的人;18、证人耿斌证实:2014年12月24日,孙某某带着裴鑫向其借人民币50万元的情况;9.被害人裴鑫的陈述证实:孙某某先后向其借款150万元并出具欠条的情况;10.铁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借条边立坤字样上的捺印指纹进行比对,其捺印不是边立坤十指所留;11、被告人孙利国的供述证实在裴鑫处借款情况及给裴鑫的150万元的欠条是其伪造的情况;(3)、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在将其所有的全部四辆运营车辆的客运承包经营权已抵押给杨宁的情况下,将其中一辆运营车辆的承包经营权(车牌号为辽M061**)转包给杨松尧,骗取杨松尧钱款10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隐瞒水泊梁山菜馆经营权已为褚箎所有的真相,与杨松尧签订该菜馆的转包协议,从而骗取杨松尧钱款7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松尧陈述及自书证实被骗经过;2、转包合同书证实:2012年11月22日孙某某、齐某某以10万元的价格将铁岭至高强的公交车一台(辽M061**)出兑给杨松尧。以7万元的价格将水泊梁山饭店出兑给杨松尧;3、收条复印件证实:2012年11月22日孙某某、齐某某收到杨松尧17万元人民币;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明细、银行卡交易查询证实:2012年11月22日,账号为6227000661770043885(户名杨松尧)的账号给户名为冯力丰的账户汇款5万元。2012年11月22日,账号为6227000661770043885的账号(户名杨松尧)给户名为齐某某的账户汇款10万元;5、辽M06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所有人为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铁岭市银州区水泊梁山菜馆的卫生许可证、临时税务登记证;7、租房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0年5月6日,孙某某、齐某某与孙铭泽(房屋所有人)签订了水泊梁山饭店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褚篪与孙铭泽签订了水泊梁山饭店的房屋租赁合同情况;8、证人施文启证实:经其介绍孙某某和杨松尧认识,孙某某跟杨松尧借款17万元情况;9、证人褚篪证实:因孙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后一直没还款,与跟她签了一个水泊梁山江湖老菜馆的转包协议;10、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向杨松尧借款情况;11、犯罪嫌疑人齐某某供述证实孙某某与其说用饭店抵押向给杨松尧抬钱情况;(4)、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再次以经营权已为他人所有的水泊梁山菜馆的经营权为抵押,与被害人杨晓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从而骗取杨晓杰钱款22万元人民币。(5)、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隐瞒自己的帕萨特轿车(车牌号辽MN28**)已抵押给杨松尧的事实,以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为抵押,与被害人杨晓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从而骗取杨晓杰钱款1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012年12月4日,孙某某、齐某某向杨晓杰借款22万元,将水泊梁山菜馆作为抵押物,2012年12月15日,孙某某、齐某某向杨晓杰借款10万元,以帕萨特轿车为抵押物;2、水泊梁山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临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该复印件与被害人张宏波、张树学、杨松尧等人的证件相同,均是孙某某、齐某某提供给他们的;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辽MN28**帕萨特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孙某某、齐某某抵押借款时交给杨晓杰的,但该车杨晓杰一直没有看到;4、拍卖成交确认书证实:李国峰于2012年5月22日从铁岭远大拍卖有限公司购买辽MN28**白色帕萨特轿车的凭证;5、证人耿斌(被害人杨晓杰的丈夫)证实:杨晓杰的被骗经过与被害人杨晓杰的陈述基本一致;6、证人李国峰证实:2012年5月份其在铁岭远大拍卖有限公司买到一辆白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是辽MN28**,我买下来后没几天就卖给孙某某,没有过户;7、被害人杨晓杰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4日、12月15日,孙某某向其借款情况;8、犯罪嫌疑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4日我和孙某某需要钱做买卖还利息从杨晓杰手里借了22万元人民币,2012年12月15日,我们以帕萨特轿车为抵押从杨晓杰手里借10万元人民币。(6)、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通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再一次以经营权已为他人所有的水泊梁山菜馆的经营权和四辆运营车辆的客运承包经营权为抵押,与被害人张宏波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从而骗取张宏波钱款30万元人民币。(7)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通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被害人张树学再一次签订了水泊梁山菜馆经营权和四辆运营车辆的客运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从而骗取张树学钱款4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客运经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实:该份合同与孙某某、齐某某提供给被害人杨松尧的合同书系同一份合同书;2、借款合同照片打印件证实:2012年12月25日,孙某某、齐某某与张宏波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万元,借款截止日期为2013年2月24日,以水泊梁山饭店和四台客车为抵押物;3、水泊梁山卫生许可证、临时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协议书原件照片;4、转让合同证实:2012年12月25日孙某某、齐某某将四台营运客车、水泊梁山饭店转让给张树学,转让客车金额30万元,转让饭店金额10万元;5、证人耿微证实:2012年12月25日,经其介绍孙某某和齐某某向张宏波借款30万元钱,之后张宏波找张树学先后借给孙某某和齐某某40万元的情况;6.被害人张宏波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5日孙某某、齐某某通过朋友找其用西大水泊梁山餐馆还有四台跑线车要借70万元,我给朋友张树学打电话,张树学给我40万元,加上我自己的30万元,一共是70万元在投资担保公司交给孙某某、齐某某,他俩给我打了一张30万元的,给张树学打了两张转让合同,一共价值40万元的情况;7、被害人张树学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3日我战友张宏波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叫孙某某的朋友做生意要用70万元钱,他那里有30万,让我再帮凑40万元。2012年12月25日,我凑齐40万元钱给了张宏波,然后张宏波把钱借给了孙某某,孙某某和齐某某给我打了两张转让合同,一张人民币10万元的转让合同,一张人民币30万元的转让合同;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向张宏波、张树学借款还别人情况;9、犯罪嫌疑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5日我和孙某某从张树学和张宏波的小额贷款公司借了60万元人民币。欠条上的每一个签字都是我签的,是孙某某让我签的。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将四辆运营车辆的客运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刘光全后离开铁岭,先后藏匿于河北省霸州市、浙江省嘉兴市。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被魏塘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客运经营承包合同、履约保证书、欠款条、协议书、接包申请、转包申请、证明证实:经营承包客运线于2013年1月5日转包给刘光全的情况;2、证人徐艳弘的证言证实:辽M061**铁岭到高强的公交车现在由刘光全经营,这台车原先由孙某某经营,刘光全与铁岭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3、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证实: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害人杨松尧、张宏波、张树学、裴鑫、杨晓杰、杨宁先后到铜钟分局、铁南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被孙某某和齐某某以公交车线和水泊梁山菜馆等作抵押诈骗钱款。接案后立案侦查。2014年3月28日17时许,孙某某被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抓获,后将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押解到案;4、嘉善县看守所寄押凭证证实2014年3月28日,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被寄押于嘉善县看守所;5、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孙某某被扣押物品的情况,扣押物品已返还给齐某某;6、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合计诈骗他人钱款309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第一节指控(诈骗杨宁一节)数额不准确的意见,因孙某某、齐某某与杨宁所签借款合同无所签时间,41万元借款是否给付无证据支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骗取杨宁41万元不予支持,此节可认定诈骗数额4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第二节、第六节、第七节诈骗数额不准确等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有有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以作这定案的根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杨宁人民币40万元、退赔被害人裴鑫人民币150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松尧人民币17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晓杰人民币32万元、退赔被害人张宏波人民币30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树学人民币4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 王 菲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汪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