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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刘新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刘新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2502号原告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号上海城29栋3303室。法定代表人曾志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剑,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岗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甫。原告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新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松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育梅、吴建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剑、巍岗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载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该装载机价款406278.82元,合同为分期付款,首付款为69990.30元,余款分12期支付,每期支付23486.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在履行支付首付款及前几期款项共计171400.66元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878.16元及滞纳金22658.6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表示愿意还款,但事后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34878.16元;2、被告按照欠付货款每天万分之十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2013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山工SEM650B的装载机一台,单价406278.82元。2、首付款69990.30元,剩余款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从2012年8月4日起,分12期支付,支付时间每月4日。3、甲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应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刘新甫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在2013年11月28日还款23487元,连续还款七个月,在第八个月把余款还清,如有违约,本人同意放弃对该支付令提出任何异议的权利。”截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848.16元。以上事实有装载机销售合同、设备接收确认书、设备验收确认书、保证合同、还款明细表、催款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应当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487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合同约定被告偿还最后一笔货款的期限为2013年6月4日,原告主张滞纳金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货款234878.1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9元,由被告刘新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松军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依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