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中法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丽英与陈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乙,李丽英,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陆乙(追加被执行人),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申请执行人李丽英,女,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执行人陈某甲,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申请复议人陆乙不服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陆乙与陈某甲原来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2日协议离婚。本案确定的债务是李丽英与陈某甲在履行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新浪城商场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该债务发生在陆乙与陈某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陆乙与陈某甲签订了《婚前协议》、《离婚协议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由于陆乙未能向执行法院举证本案债务属陈某甲的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李丽英知道陆乙与陈某甲之间的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为陆乙与陈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陆乙应与陈某甲共同清偿给李丽英。故执行法院追加陆乙为被执行人是合理合法的。陆乙抗辩认为与陈某甲签订了《婚前协议》与《离婚协议书》,对于该协议,是属于两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李丽英。陆乙认为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陆乙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陆乙称,请求撤销(2014)云城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理由是:我与前夫陈某甲签订的《婚前协议》、《离婚协议书》内容清晰、明确及符合婚姻法规定,足够证明陈某甲个人债务与申请复议人无关;我与前夫陈某甲签订的《婚前协议》、《离婚协议书》属个人隐私,申请复议人也没有见过陈某甲与李丽英所签订的《新浪城商场租赁合同》,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十分不公平;《离婚协议》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一人承担。本院查明本案中申请复议人陆乙与陈某甲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事实及被执行人陈某甲与申请执行人李丽英所签订的《新浪城商场租赁合同》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某甲与申请执行人李丽英双方签订的《新浪城商场租赁合同》是发生在申请复议人陆乙与被执行人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其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离婚协议书》均不能对抗第三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云城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应予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意见,没有法律的支持,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润棠审 判 员  王其彬代理审判员  曾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