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执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延边光明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龙分公司与周洪民、周欣强、周欣鹏、孟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光明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龙分公司,周洪民,周欣强,周欣鹏,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和执字第263号申请执行人延边光明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龙分公司,住所: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朴青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英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洪民,男,住和龙市。被执行人周欣强,男,住和龙市。被执行人周欣鹏,男,住和龙市。被执行人孟某某,男,住和龙市。法定代表人周颜辉(被执行人孟某某母亲),女,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延边光明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龙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洪民、周欣强、周欣鹏、孟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和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延边光明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龙分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6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周洪民、周欣强、周欣鹏、孟某某的存款、车辆、房屋、股权进行了穷尽调查,裁定划拨周洪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的存款至和龙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延边光明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龙分公司。现各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延边光明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龙分公司的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和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保留申请执行人延边光明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龙分公司对剩余债权的申请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龙权执行员 朴青龙执行员 吕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