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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殷学龙、徐乃河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学龙,徐乃河,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程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殷学龙。原告:徐乃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文绪武。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负责人:陶普明。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秋平。委托代理人:钱国华。委托代理人:马逢伯。被告:程坚。原告殷学龙、徐乃河与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分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程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学龙、徐乃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绪武,被告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华、马逢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德分公司、程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学龙、徐乃河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广德分公司在台州市黄岩区签订了《游步道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大包)合同》,工程施工地点为台州市黄岩区。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向被告广德分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工程完工后退还原告。2011年8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广德分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由被告广德分公司当时负责人程坚签字确认情况属实。现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广德分公司迟迟未退还该保证金。另外,被告程坚于2012年4月13日签署承诺函,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退还该工程保证金,但至今仍未退还。被告广德分公司系被告圣丰公司下属分公司,应对被告广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德分公司和圣丰公司共同退还浙江白石生态农业观光旅游项目第一期(水库大坝至石人峡游步道)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2585元,被告程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圣丰公司答辩称:被告广德分公司并未收到过原告所诉的保证金20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德分公司、程坚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殷学龙、徐乃河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德分公司、圣丰公司的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程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广德分公司系被告圣丰公司的分公司。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5日,浙江白石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石公司)与被告圣丰公司于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圣丰公司承包白石公司发包的浙江白石生态农业观光旅游项目第一期工程。证据3、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广德分公司将浙江白石生态农业观光旅游项目第一期工程的游步道项目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并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广德分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整。证据5、承诺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程坚作为被告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期间出具承诺书承认收到两原告的工程保证金40万元(另外的20万元已另案起诉),并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退还的事实。证据6、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任国均作为被告圣丰公司员工在涉案工程的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圣丰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证据7、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从安徽省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工商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广德分公司欠原告徐乃河另一笔工资款81953元,并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工程清算单一份,该印章经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调取安徽省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材料核实,与工商材料上加盖的被告广德分公司的印章同一,故判决原告徐乃河胜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圣丰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7均有异议。其认为:证据3中签约台头与盖章公司不符;证据4没有加盖财务章,被告广德分公司的财务上也没有记载这笔收入;证据5为被告程坚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证据6中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伪造的,任国均也不是被告圣丰公司的员工;证据7中工程结算单上的被告广德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对民事判决书、工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广德县法院未对两个印章进行鉴定属于事实不清。被告圣丰公司未举证。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7中的民事判决书和工商材料,经被告圣丰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证据3、4、5中被告程坚的签名或被告广德分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证据7中工程结算单上被告广德分公司的印章,已经生效的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真实印章,本案证据3、4上被告广德分公司的印章,系同一公司在同一时期与同一人之间发生经济往来中所使用,所以证据3、4和7中工程结算单上印章应为同一且真实。被告圣丰公司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二、本院已依法向被告程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证据上被告程坚的签名,系程坚在担任广德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写,符合经济交易的一般习惯,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对证据3、4、5、7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任国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未参加本案审理,对其签名和加盖印章的行为性质无法进行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5日,被告圣丰公司与白石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圣丰公司承包浙江白石生态农业观光旅游项目第一期工程施工。被告圣丰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游步道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殷学龙、徐乃河施工,2011年8月15日,圣丰公司以其下属广德分公司的名义和两原告签订了一份《游步道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大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浙江白石生态农业观光旅游项目第一期(水库大坝至石人峡游步道);工程地点:黄岩区屿头乡;建设单位:浙江白石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按建设单位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本工程承包范围以建设单位方的发包范围为依据;工程造价:人民币1300万元;工程主要日期及期限: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两原告)向甲方(被告广德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整,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完工后退还乙方”等条款。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依约向被告广德分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2012年4月13日,被告程坚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收到工程保证金40万元(包括王景全的20万元已在另案起诉)并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将上述保证金退还。但该款至今未退还两原告。另认定:被告圣丰公司自认被告程坚在2011年6月至2012年年底期间担任其下属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因被告圣丰公司未支付粉刷工程款,原告徐乃河于2014年4月28日以圣丰公司为被告诉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广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徐乃河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广德分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程坚在担任被告圣丰公司下属广德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广德分公司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收取保证金20万元,后承诺限期退还等一系列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因被告广德分公司系被告圣丰公司下属分公司,分公司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圣丰公司承担。被告圣丰公司承包浙江白石生态农业观光旅游项目第一期工程施工后,以下属广德分公司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两原告均不是圣丰公司员工,双方所签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广德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收取了两原告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被告程坚作为负责人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退还原告,该承诺书对被告圣丰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圣丰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自2012年5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德分公司系被告圣丰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财产最终归属于被告圣丰公司,被告程坚仅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德分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被告程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丰公司辩称此系程坚个人行为,广德分公司也未收到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殷学龙、徐乃河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殷学龙、徐乃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苏 威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解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