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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杜春凤诉王连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凤,王连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杜春凤,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被告王连宝,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春凤诉被告王连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凤、被告王连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王连宝以开矿为由,从我处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称二、三个月还清本息。2012年7月13日,被告给付我利息38400元,并于当日重新给我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我曾于2013年4月和5月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2013年7月26日,被告给我出具了202000元的借条(本金160000元和利息42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的利息9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本金16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的利息计92800元,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连宝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王连宝今借杜春凤现金贰拾万元整,另加2000元(202000),借款人:王连宝,2013年7月26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7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6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将利息计入本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故对该借条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王连宝以开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7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的利息38400元,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2013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2000元的借条(本金160000元和利息42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的利息计92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宝向原告杜春凤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春凤借款本金16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的利息9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2546元,由被告王连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