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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商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俞益忠与方信、张林江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信。委托代理人:赵幼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益忠,系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委托代理人:何建达。原审被告:张林江。原审被告:方桂。委托代理人:郭东。上诉人方信为与被上诉人俞益忠、原审被告张林江、方桂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俞益忠与方信、张林江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方信向俞益忠租赁钢管、扣件、套接,计划租赁钢管300吨,扣件5万只,具体数量、规格按实际收、发料单为准;运杂费用由承租方承担;钢管租费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分为扣件、sh扣件二种)、套接租赁费每只每天0.008元;租赁费按月结清,合同签订当日预付押金,押金作为租赁财产的保证金,不抵租费;遗失扣件、套接、sh扣件按下列标准赔偿损失,扣件按6元/只、丁字螺丝0.6元/套、sh扣件7.20元/只;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费,每天按拖欠租赁费用总额的0.5%计算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俞益忠、方信各持有一份。合同签订当天,方信向俞益忠交纳押金3万元。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方桂女在俞益忠持有的《租赁合同》上二处承租方栏、一处担保人栏上签名。租赁合同签订后,俞益忠按约交付给方信钢管、扣件、套接。2012年2月8日,张林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张林江于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给方信人工工资15万元,支付给俞益忠钢管扣件租赁费20万元,如逾期不支付,按照年利率2%计算利息。承诺时间届满后,张林江未履行承诺的义务。至2013年8月31日止,方信未归还给俞益忠扣件6568只、sh扣件5892只,方信已支付给俞益忠租赁费用38万元(包括押金3万元),尚欠俞益忠租赁费用、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423517.23元。因方信未全部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用,张林江、方桂女未履行担保义务,俞益忠起诉要求方信、张林江、方桂女支付钢管租赁费、运费、滞纳金等共计423559.89元,归还扣件6568只、sh扣件5892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经济损失81830.40元;一审庭审中,俞益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方信、方桂女支付租赁费、滞纳金等423559.89元,归还扣件6568只、sh扣件5892只,若不能归还租赁物,则应赔偿经济损失81830.40元;张林江对方信、方桂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方桂女是共同租赁人还是担保人;二、张林江的承诺是债务转让还是担保人的支付承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方桂女虽在俞益忠持有的《租赁合同》中二处承租方栏上签名,但其是在租赁合同履行中途签名,根据俞益忠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方桂女并非方信的共同承租人。方桂女在俞益忠持有的《租赁合同》担保人栏上签名,其行为性质可以确定为担保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该案的事实,该院应定方桂女是该案的保证人。方桂女辩解其不是共同租赁人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张林江在该案中是担保人的地位,作为担保人向俞益忠出具承诺书,由其支付给俞益忠租赁费20万元合理合法,承诺书中没有反映出方信的债务转让给张林江的意思表示,且俞益忠、方信均未在承诺书签名,故方信辩解已将租赁费20万元转让给了张林江与事实不符,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俞益忠、方信之间的租赁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方信尚欠俞益忠租赁费、滞纳金等423517.23元,未归还扣件6568只、sh扣件5892只,由俞益忠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信应承担支付租赁费、滞纳金、归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方信如果不能归还租赁物,应按照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方信抗辩已归还全部租赁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各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担保人应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俞益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张林江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该案事实已经查清,该院作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方信应支付俞益忠租赁费、滞纳金共计423517.23元;二、方信应归还俞益忠所租赁的扣件6568只、sh扣件5892只,若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则方信应按照扣件6元/只、sh扣件7.20元/只折价赔偿给俞益忠经济损失;三、张林江、方桂女对方信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俞益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租赁物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归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1874元,由方信负担,张林江、方桂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方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张林江的承诺书表明被上诉人已同意张林江承担支付20万元钢管扣件等租费,该承诺书是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经张林江、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由张林江出具的(注:因为在本案的建筑工程中,张林江欠上诉人四、五十万元人工工资,上诉人又欠被上诉人部分钢管租赁费),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字,只是形式欠缺,不影响实质上债务转让的成立。一审认为不是债务转让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赁费没有结算过,滞纳金结算明细表是被上诉人个人制作,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滞纳金计423517.23元错误。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扣件6568只、sh扣件5892只错误。双方对租赁扣件的归还数没有核对,系被上诉人单方计算制作,上诉人只认可尚应返还扣件4625只,上诉人未租赁过sh扣件。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发料单签名领用人“边何龙”,上诉人并不认识。四、方桂女既不是共同租赁人,更不是担保人,其只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去核对了几笔账目,一审判令方桂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益忠答辩称:一、张林江出具的承诺书是被上诉人向担保人张林江主张权利时,张林江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是一个付款承诺而不是债务转让。二、上诉人提出双方没有经过结算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全部由方信的签名;根据合同约定,滞纳金按每天0.5%的标准计付,被上诉人只是酌情算了几万元,合同标准要远远高于该数字。三、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发料单与上诉人签字的结算单相互印证,一审根据该发料单和结算单认定上诉人归还的扣件数完全正确,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出示其持有的发料单和结算单。四、对于方桂女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方桂女在担保人、承租人一栏上签名,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未就此提起上诉,上诉人无权就此提出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方桂女辩称,一、同意上诉人第四项上诉理由,即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即使方桂女的担保事实存在,其担保责任也已经免除。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担保期限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被上诉人2013年9月2日起诉已超过了二年担保期,方桂女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是堂姐弟关系,因上诉人工作比较忙,要与被上诉人进行账户交接和核对,故叫原审被告去看一下。原审被告不是在租赁合同签订当时签字的,是2011年10月30日事后对帐的时候无意签上去的,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并无原审被告签字。原审被告在承租人和担保人栏都有签字,但原审被告不是共同承租人,也不是担保人,一审已认可原审被告不是共同承租人,要求二审改判免除原审被告的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张林江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就下列问题发生争议,分别评析如下:一、张林江2012年2月8日承诺书的性质。上诉人认为是债务转让,即上诉人所欠租赁费中有200000元已转让给张林江承担,被上诉人则认为是付款承诺。该承诺书显示,张林江承诺至2012年3月15日,支付方信150000元,支付俞益忠200000元,并未明确表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租赁费中的200000元转让给张林江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一审认定属张林江作出的付款承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租赁费、滞纳金的数额以及应归还被上诉人所租扣件、sh扣件的数量。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租赁合同、结算清单、三组发料单、收料单、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滞纳金计423517.23元,归还被上诉人扣件6568只、sh扣件5892只,与本案事实相符。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结算过,其没有租赁过sh扣件,与本案事实不符。三、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方桂女既不是共同承租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方桂女在被上诉人持有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和担保人栏均签有其姓名,一审判令方桂女对方信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原审被告方桂女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方信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4元,由上诉人方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