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8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广东创新科技职业学院与北京华夏煜恒全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创新科技职业学院,北京华夏煜恒全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092号原告广东创新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生态文化教育园。法定代表人方植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子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夏煜恒全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太平桥化工厂南。法定代表人代新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甲,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津南,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广东创新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创新学院)与被告北京华夏煜恒全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煜恒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学院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庄子安,被告华夏煜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甲、廖津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新学院诉称:2013年8月,原告法人代表经王×(时任被告副总裁及国际事务部部长)介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风波相识。被告多次向原告宣称其华夏神履具有神奇的医疗保健奇效,同时劝说原告加盟并承诺给予原告广东省和福建省的独家代理。此后,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300万元诚意金,以便确保原告享有独家代理的谈判优先地位,同时被告还承诺双方签约不成将如数返还300万诚意金。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分两笔转账支付诚意金总计300万元。原告支付诚意金后双方继续谈判。事后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隐瞒事实,其根本无法保证原告取得该产品的独家代理权,双方因此谈判破裂没有签署过任何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万诚意金。被告先是承诺返还,但实际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以致原告合法权益持续受到损害。特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我方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夏煜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此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支付的300万是定金。原告经过我公司培训,充分了解我公司的制度后在经过考虑的前提下,才打了300万,该笔款项是用于取得广东和福建两省的独家代理权,原告打款后,即视为取得两省的独家代理权。后我方与供货商签订协议并且已经生产产品,现已经生产完成,产品在库房存放,我方联系原告取货,但原告至今不理会。双方谈判过程均为口头协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创新学院与华夏煜恒公司就取得华夏煜恒公司的华夏神履产品在广东、福建两省的独家代理权一事进行商谈,商谈过程中,创新学院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6日向华夏煜恒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支行所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中汇入120万元与180万元两笔款项。创新学院称该两笔款项性质为诚意金,汇款后发现华夏煜恒公司已将该产品在广东省和福建省的独家代理权授权他人,双方再继续商谈已无必要,故要求华夏煜恒公司退还已交纳的300万元诚意金。为证明其主张,创新学院提供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2014年9月9日http://www.hxs1198.com网站登录情形予以公证,该网站于2013年7月9日发布招商动态表一份,该动态表显示福建、广东两省当时的签约动态为“已签约”。华夏煜恒公司认可公证书中所示网站为其公司网站,上述招商动态表亦为其公司所发布。另,创新学院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原系华夏煜恒公司国际部部长,于2014年2月自该公司离职,其向法庭陈述:2013年8月份,其担任被告国际部部长期间,经其介绍,创新学院法定代表人方植宁与华夏煜恒公司就授予创新学院在广东、福建两省华夏神履独家代理权一事进行商谈,商谈过程中,应华夏煜恒公司要求,创新学院向华夏煜恒公司分别打款120万与180万作为诚意金,以保证独家代理权的优先谈判地位,若谈判成功,需签订书面合同,若谈判不成,需将诚意金全额返还,这300万性质是诚意金,不是代理费,实际代理的费用要比这个数额高很多。但后期商谈过程中,创新学院发现福建、广东两省关于所涉产品已有独家代理商,就与被告商谈退还300万事项,当时被告承诺过春节后还,但到期没有还,后双方就此事也没有协商成。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就所涉产品独家代理权一事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上述事实,有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据此,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以下要件: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使他人受有损失、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情形下,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才能成立。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创新学院主张诉争款项系为取得涉诉产品独家代理权而向华夏煜恒公司支付,华夏煜恒公司亦认可其收取该笔款项系因双方就独家代理权协商所生,故300万元款项之收取系因双方合意产生,并非无法律或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夏煜恒公司就诉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亦无法认定双方之间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创新学院坚持将华夏煜恒公司作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相对方要求返还诉争款项,系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创新科技职业学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美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