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富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O14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到本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纺校家属院老乡的租房遇到被害人李××,因口角与被害人李××发生撕扯,用手拍打被害人李××头部,并拉着被害人李××从四楼到三楼与四楼之间的平台,将被害人李××面部撞向墙后李××摔倒,致被害人李××右侧鼻翼下段粉碎性骨折、侧额窦骨折延及左侧筛窦、额部皮下血肿、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左侧鼻泪管外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杨××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正×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乌)公(水)鉴(损伤)字(2014)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秦 平人民陪审员 庞德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