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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柯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陈保卫与绍兴县元无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卫,绍兴县元无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陈保卫。被告:绍兴县元无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叶。委托代理人:黄晓。原告陈保卫诉被告绍兴县元无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卫,被告绍兴县元无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卫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一职直至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叶突然通知原告被辞退了。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于2014年7月4日离开被告处,因此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18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服务时间总计10个月余,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72000元。原告离职后,被告一直未予结算工资,2014年6月、7月尚有工资3038元拖欠未付。对上述诉求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协商要求协调支付,但被告态度恶劣,均予以拒绝。2014年7月22日下午,经被告要求,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沟通,刘建叶以原告删除了电脑中的相关文件为由报警,当时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舍派出所作了笔录。在原告同意协助恢复其相关电子文档、资料的前提下,被告仍旧拖欠、拒不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工资303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赔偿金得不到支持,对经济补偿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绍兴县元无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叶往来信息显示,其于2014年6月14日单方向刘建叶提出因为自身原因,考虑到未来工作前景而辞职。之后经被告同意,双方于2014年7月2日进行了工作交接,该情况属于员工向企业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已经提交了向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账单打印件,该证据能清楚显示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对第三项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72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往来信息及移交清单显示,原告在被告处的职务是人力资源主管,被告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均由原告保管,2014年7月2日移交时,原告并没有把他自己的劳动合同移交给被告,仅仅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移交给了被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职务,负责行政、人事等工作,月工资80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代表人刘建叶提出下月决定离职,离职的原因是自己在公司里人微言轻。2014年7月2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次日原告离职。2014年7月22日,因原告将被告电脑中的资料删除,被告方报警,后原告及刘建叶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舍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离职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已付清。2014年9月1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报警求助案件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提交的移交清单、转账记录打印件、联系信息记录打印件,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系打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下月离职,并于次月2日办理了交接手续,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突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因原告离职原因是其认为自己在公司里人微言轻,自行向被告提出辞职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资料移交时原告并未把自己的劳动合同交给被告,所以被告无需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应对自己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在原告离职时双方进行了被告员工劳动合同移交,但不能据此推定原告存在故意隐匿自己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该项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为8000×70%×(7+14÷21.75)=42804.6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清其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元无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保卫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804.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保卫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