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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生于1966年3月12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蓝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9日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伺机盗窃作案。11时许,苏某某在该院门诊楼一楼大厅乘失主郑某某取药不备时,扒窃郑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400元,银行卡2张。后苏某某将被盗钱包及银行卡丢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再次窜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伺机作案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赃款1240元,已由公安机关已发还失主郑娟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亦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失主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在医院扒窃病人财物,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款已追回,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