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于国华与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华,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行初字第00250号原告于国华。被告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委托代理人顾微微。原告于国华诉被告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国华以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于国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国华撤回对被告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国华负担。审判���长张晓红审 判 员 陆身梅人民陪审员 穆亚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