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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双喜与被告魏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双喜,魏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于双喜,男,汉族,原住北京市平谷区,现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民红,男,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于双喜与被告魏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双喜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民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双喜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魏民红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归还日期,我委托周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汇到被告魏民红账号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民红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并承担服务费用1%,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魏民红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于双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无为县泥汊镇保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其自2011年元月份在无为县泥汊镇保安村连续居住至今;2、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魏民红基本情况;3、《借款合同》原件二张,证明于双喜借给魏民红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服务费用1%,借款期限60天;4、委托书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当天于双喜委托周建汇款100万元到魏民红账号6222081306000511771上。魏民红未到庭对于双喜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进行举证。经对于双喜提供的证据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加盖了无为县泥汊镇保安村民委员会公章,能证实于双喜经常居住地是无为县,本院应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人为魏民红,身份证号码34052119741217009X,能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身份证号码与魏民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内容一致;证据4于双喜按合同约定汇给魏民红账户100万元与证据3相吻合,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并已履行交付义务。由于魏民红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行使抗辩权,是其自愿放弃其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和服务费用总和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魏民红与于双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魏民红向于双喜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借款月利率2%,服务费用1%,每月支付利息,并约定此笔借款100万元由周建工行账号转入魏民红工行账号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魏民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34052119741217009X,当天于双喜委托周建汇100万元到魏民红账号6222081306000511771100上。庭审中,于双喜自认魏民红按月利率3%给付了4个月利息和服务费用,其中约定的“服务费用1%”是另加收1%利息款,实际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魏民红向原告于双喜借款1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于双喜按合同约定通过他人汇到魏民红指定账号6222081306000511771上100万元,于双喜已履行交付义务,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上约定收取1%服务费,是变相加收1%利息款,即实际收取利息为3%,魏民红自愿按此约定给付了四个月利息和服务费用,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给付,故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和服务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对未支付的利息和服务费用,由于实际收取的利息为3%,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于双喜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魏民红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丹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