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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汪保东与陈文渊、连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保东,陈文渊,连新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4392号原告汪保东,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文渊,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连新妹,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汪保东与被告陈文渊、连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保东、被告陈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新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保东诉称,被告陈文渊于2012年10月2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如到期未按时还款,则按每日3%收取逾期利息,有被告立下的一张借条为证,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渊、连新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借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30%)计算,即月利率2.665%,从2012年11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为55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渊辩称,1、借条虽写借款90000元,但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仅为73000多元;2、其有转账偿还原告6000元;3、原告诉求的利息超出了其承受能力,请求予以适当减少;4、其与连新妹是2010年登记结婚的,现在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连新妹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陈文渊书写《借条》一张交汪保东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陈文渊于2012年10月21日向汪保东个人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归还。以此为据!到期未准时归还,按日3%的滞纳金收取。借款人:陈文渊2012.10.21”。出具《借条》后,经催讨,陈文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汪保东遂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汪保东述称,其与陈文渊系朋友关系,本案借款是三次借款汇总而成,之前的借条已经撕毁,本案借款部分以现金方式交付、部分转账支付。陈文渊述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仅为73000多元,并提供建设银行转账清单一份,证明其转账偿还汪保东6000元,且在该份转账清单上备注:“节能灯抵债1500元、无铅锡丝抵债2000元”。汪保东认可其收到陈文渊6000元及节能灯按1500元抵扣的事实,否认存在无铅锡丝抵扣情形,且其认为该7500元偿还的是利息。汪保东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被告陈文渊与连新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汪保东举示的《借条》一张、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陈文渊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对上述证据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文渊向原告汪保东借款90000元,有相应的《借条》为证,汪保东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相关情况,陈文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收到73000多元借款,故汪保东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陈文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7500元还款的性质问题,因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有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即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陈文渊已经偿还的款项7500元应当先用于清偿借款利息,如有剩余方可抵偿借款本金。截至汪保东起诉时即2014年11月6日,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超过7500元,故陈文渊已经偿还的7500元应认定为偿还逾期还款利息。陈文渊尚欠汪保东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90000元。关于连新妹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所涉欠款债务发生在陈文渊、连新妹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连新妹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文渊与汪保东约定该债务属于陈文渊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连新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汪保东要求陈文渊、连新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汪保东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11月1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文渊已经偿还的利息人民币7500元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相应扣减。被告连新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渊、连新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保东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陈文渊已经偿还的利息人民币7500元应予以相应扣减);二、驳回原告汪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汪保东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文渊负担人民币97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艳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晓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之带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