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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广建与吴长贵、赵建华、宋宗军、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建,吴长贵,赵建华,宋宗军,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巨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张广建,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吴长贵,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被告赵建华,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宋宗军,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车传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王金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传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广建诉被告吴长贵、赵建华、宋宗军、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广建以自己不是适格的主体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广建与被告吴长贵、赵建华、宋宗军、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广建撤回对被告吴长贵、赵建华、宋宗军、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张广建负担。审 判 长  祝司聚审 判 员  魏俊玉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念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