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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彭辉与马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马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30号原告彭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哲,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武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负责人刘东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辉诉被告马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哲、被告马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辉诉称,2014年6月20日13时42分,被告马翠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时,将原告的脚压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彭辉鞋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彭辉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周骨及根骨骨折,不除外左足骰骨骨折。原告受伤部位经手术石膏固定术后在家休养。现原告已治疗结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8.87元、误工费36,874.33元、辅助器具(轮椅)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鞋子)费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翠已当庭给付)。被告马翠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系辽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及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我自行承担。若庭后有其他需要质证的证据,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要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应按医保范围赔付。误工费,需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之日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费,应该提供相关医嘱。关于原告主张鞋的损失,应当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并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否则不同意赔付,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3时42分,被告马翠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时,将原告的脚压伤,同时造成原告鞋损坏。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和平区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马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辉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踝关节外伤,左足舟骨骨折。医嘱处置:石膏固定术。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诊断书记载“休息一个月”。后原告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7月24日、7月31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9日、8月26日、9月2日、9月9日、9月16日、9月23日、9月30日出具诊断书,均记载“休息一周”。原告因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4,855.27元。原告购买轮椅支付580元。另查明,原告彭辉系国际商业机器全球服务(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原告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记载“乙方(员工)每服务满一个日历年,可全额获得两项奖金。两项奖金的金额分别相当于乙方当年12月份基本月薪,并随次年3月份月薪一并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为26,696.91元、2月份工资为26,890.41元,3月份工资为77,453.45元、4月份工资为20,662.47元,5月份工资为20,312.47元,6月份工资为20,790.50元,7月份工资为19,813.28元、8月份工资为20,227.07元、9月份工资为20,339.57元、10月份工资为28,562.57元。再查明,辽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误工证明、企业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购买轮椅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翠在行驶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马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辽A×××××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在承保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马翠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被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4,855.27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诊断书,原告主张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每月工资均不相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3月份工资77,453.45元中包含两项奖金,不能证明原告3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原告2014年1月、2月、4月、5月(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即23,640.57[(26,696.91元+26,890.41元+20,662.47元+20,312.47元)÷4]为计算标准。原告6月份工资为20,790.50元,7月份工资为19,813.28元、8月份工资为20,227.07元、9月份工资为20,339.57元,经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为13,391.96元。关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辅助器具费。原告的伤情为左足舟骨骨折,且医嘱作出石膏固定术处置,行动不便,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轮椅)费580元系其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供了购买发票进行佐证,故关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鞋子)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彭辉的脚在交通事故中被压伤,造成左足舟骨骨折,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鞋子在事故受伤损坏。另,因原告未能提供购买发票或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鞋子)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5项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彭辉。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翠赔偿原告彭辉医疗费4,855.27元;二、被告马翠赔偿原告彭辉误工费13,391.96元;三、被告马翠赔偿原告彭辉辅助器具(轮椅)费580元;四、被告马翠赔偿原告彭辉交通费600元;五、被告马翠赔偿原告彭辉财产损失(鞋子)费500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19,927.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彭辉;六、驳回原告彭辉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马翠承担(已当庭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理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