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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某元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元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黎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元。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元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元以266000元的价格向石某操、吴某胜购买位于黎平县孟彦镇某村的“归利老屋背”坡、“迫盘细阳”坡、“井转”坡的杉树林。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元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其购买的“归利老屋背”坡、“迫盘细阳”坡、“井转”坡砍伐林木。经黎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共采伐面积59.7亩,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296.2535立方米,折合杉原木材积195.8235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17250.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刘某元自己投案交待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刘某元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收据,证实刘某元在黎平县森林公安交纳经济损失款的事实。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刘某元主动到案的事实。5、证人姜某炳、石某龙、姜某彬、姜某国的证言,证实他们得帮刘某元砍伐林木的事实。6、证人石某豪、石举某、石某清的证言,证实他们卖树给石某操的事实。7、证人石某操、吴某胜的证言,证实他卖树给刘某元的事实。8、证人石某昌、胡某银、庞某平、杨某云的证言,证实他们得收购岑湖村拉来的刘某元的木材。9、证人林某美的证言,证实他帮刘某元搬运木材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经姜某炳、姜某彬辨认,刘某元是在岑湖砍伐木材的当事人。11、被告人刘某元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元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鉴定结论书,证实共采伐面积59.7亩,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296.2535立方米,折合杉原木材积195.8235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17250.40元。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滥伐林木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元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元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二、赃款33559.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东 城审判员 吴 化 明审判员 陈 文 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晨(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