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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02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孙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90年2月27日生一子取名赵建军,婚后原、被告因年龄差距较大及性格不合导致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90年2月27日生一子取名赵建军。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并经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一子,双方当事人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子女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环境,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且原告高某未能提供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