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砚峰与佛山市天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砚峰,佛山市天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张砚峰,男,汉族,1988年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被告佛山市天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城北工业园北湖一路侧,组织机构代码:663317412。法定代表人黄伟明。上列原、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伟明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作设备一台,造价为68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1万元的予付款,并为机器的投产作了相当的准备。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该设备,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佛山市天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报价书》;2、被告立即返还定金2万元,退还材料费2040元,赔偿损失61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当时原告是与“超越空调配件加工处”签订合同,代表人为王舒超。二、原告斤时间,提供试机材料不及时,拖延了被告的工期,而且借故不对设备进行验收,又拒绝支付第二期合同款,至原告不能发货。三、合同所订购的设备用来加工的是非常规产品,属开发性质且加工难度大,故签订合同时只约定了完工时间而没有约定交货时间。四、原告所要求支付了2万元定金及材料费、损失费均属无理要求。五、造成设��至今未交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其一直拖延不打款提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经营的武城县滕庄超越空调配件加工处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王舒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案外人王舒超的身份信息。2、佛山市天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报价书(3页)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5月15日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本案涉诉设备一台的事实。3、易站通营销系统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为宣传涉案设备而投入广告费用。4、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运单号为761345460517快递查询(2页)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2日曾支付材料费用,该材料已交被告进行生产。5、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18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作为首付款的事实。6、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十三份。用于证明:涉诉设备如投入生产,可能产生的营业收入,仅供法庭参考;每年27月为空调销售淡季,如果涉案设备在6月正常投入生产,可为原告带来每月纯收入2万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7、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黄伟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顺丰速运快递单116467452847、116467453109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用涉案设备所生产的产品样品。9、佛山市天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生产计划单。用于证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已原告按要求完成产品设备。10、变更前模具图纸、变更后模具图纸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按原告要求,对产品作出设计变更的前后对比。11、已按合同完成的模具及设备图片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完成产品。12、样品实物原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寄送的样品已达到双方协议要求;常规产品样品①(3件)材料壁厚0.60.9mm,而原告所要求的产品规格样品②φ15×0.5R19.25H29、③样品φ12×0.4R14.4H22、壁厚0.4mm,生产难度相对较大,属于新产品开发。(详细差别,详见答辩状)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证据1、2、4、5,真实性没异议。证据3、6,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中质证、辩证,原告认为:对证据7、8没异议。证据9,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经产品生产,并不能证明产品符合原告要求。证据10,两份图纸是被告对违约行为自认的证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6月中旬就应该交付涉案设备,但被告在8月20日仍在对涉案设备进行整改。证据11,不能证明是否原告定作的设备;即使是原告定作的设备,也不能确定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证据12,双方并未确认设备、样品参数是否达到双方约定;即使参数达到要求,被告作为合同生产方,未能按照要求交付设备;原告仅对样品进行验收,不符合合同目的。经审查,本院证据1、2、4、5、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6、9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武城县滕庄超越空调配件加工处”的经营者。2014年5月15日,案外人���某某作为“超越空调配件加工处”的代表,与被告签订《佛山市天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报价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超越加工处制作设备一台。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并收到首期款后的25天内完工;设备装配调试完毕后,被告须通知原告到现场预验收;设备送到原告处后,被告派员至原告处进行设备调试、培训设备操作人员后共同验收;被告调试设备所需的材料由原告提供。同年5月18日,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万元。同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调试材料若干。至开庭审理日,双方确认,原告所订制的设备仍未交付。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逾期交付订制的设备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双方亦确认设备至今未交付,则本案的争议在于,设备至今未交付的原因是什么,原、被告对此事��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首期款日(2014年5月18日)后25日内完成设备的制造。此后,被告亦负有在设备完成后通知原告进行预验收以及在预验收后送货至原告处的义务。对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适当地、全面的履行完毕上述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被告辩称设备未能正常调试的责任在于原告方怠于寄送验收材料、甚至提出修改图纸等等,但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材料费及其他损失,前者为根据合同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后者属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天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砚峰返还双倍定金2万元。驳回原告张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履行上述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区敬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