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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经开民初字第0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卞文君与赵大伟、赵莉、廉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文君,赵莉,廉洪泉,赵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03193号原告:卞文君,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马贝村34-974。委托代理人:白晓光,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莉,女,满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翟家社区*号*****号。委托代理人:于大勇,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洪泉,男,汉族,1970年5月3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翟家社区*号*****号。委托代理人:于大勇,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伟,男,满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小于村***号。原告卞文君与被告赵大伟、赵莉、廉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赵莉、廉洪泉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光,被告廉洪泉、赵莉委托代理人于大勇,被告赵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文君诉称,2013年5月9日,赵大伟经人介绍向原告卞文君借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每月还款利息17,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卞文君本息。经过被告赵莉和廉洪泉同意,赵大伟用赵莉和廉洪泉的位于铁西新区红都小区A5栋3-1-2面积85.94平方米的房子为此借款做抵押。如果到2013年7月15日,赵大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赵莉和廉洪泉位于铁西新区红都小区A5栋3-1-2面积85.94平方米的房子归卞文君所有。赵莉和廉洪泉与卞文君以买卖协议的形式作的抵押手续。但三被告严重不讲诚信,从2013年8月9日开始,他们既不支付利息,更没有偿还本金。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按四倍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计算,三被告应支付利息70,725元(230,000×6.15%×4÷12×15=70,725元)。原告数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三被告以各种方式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大伟、赵莉、廉洪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70,7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卞文君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大伟、赵莉、廉洪泉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原告卞文君自愿放弃对利息70,7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莉、廉洪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大伟答辩称,赵大伟向卞文君借款本金为18万元,而不是23万元,约定利息是按月支付,每月支付17,000元,没有偿还过本金,利息以现金方式直接由赵大伟偿还给卞文君,大概偿还了4、5个月。同意偿还卞文君借款本金18万元,因为利息已经支付过了,所以不同意再偿还利息。被告赵莉、廉洪泉答辩称,赵莉和廉洪泉是夫妻关系且仍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赵莉和廉洪泉与原告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借贷和抵押关系,卞文君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赵莉和廉洪泉签订过抵押合同以及在借款合同当中约定过抵押事项。其次,赵大伟实际借款数额是18万元,后续每个月还款1.7万元,共还4至5个月的利息,其中还有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还过17,000元利息。二、根据《担保法》及沈阳市法院的审判工作纪要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只有在当事人有约定或者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承诺房产抵押担保,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卞文君对被告赵莉、廉洪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赵莉、廉洪泉作为卖方(甲方),卞文君作为买方(乙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位于红都小区A5-3-1-2,面积为85.94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乙方,房屋价格为23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买房款23万元;甲方负责该房产的房证办理及一切手续,乙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如需甲方本人或身份证,甲方无条件配合;从2013年5月9日起以前该房产的一切事情由甲方负责,如:办理房证、物业费、水电费债务纠纷等,从2013年5月9日起之后的事情由乙方负责;双方不得反悔,如反悔,赔偿对方双倍损失。2013年8月15日,赵莉作为卖方(甲方),卞文君作为买方(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下,达成以下协议:乙方限甲方在2013年9月15日前搬家,把房屋交给乙方,否则该房屋内的一切物品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对该房屋的房门进行破拆、换锁,可直接入住,乙方对该房屋有转让的权利。另查明,原告卞文君取得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屋的《小于村回迁村民入住联络单》及房屋钥匙。在本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卞文君与被告赵莉、廉洪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1日法庭审理笔录中,被告赵莉承认被告赵大伟向原告卞文君借款金额为23万元并且赵大伟收到23万元房款的事实,而且被告赵莉在该笔录中承认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事实是抵押而不是买卖。再查明,被告赵莉、廉洪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卞文君与被告赵大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卞文君自愿放弃对利息70,725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卞文君自行行使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一,原告卞文君与被告赵大伟之间借款本金的数额;其二,被告赵莉、廉洪泉是否应当对被告赵大伟偿还原告卞文君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卞文君与被告赵大伟之间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卞文君与被告赵莉、廉洪泉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载明房产价格为23万元整,且被告赵莉在本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卞文君与被告赵莉、廉洪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1日法庭审理笔录中承认被告赵大伟向原告卞文君借款金额为23万元且赵大伟收到的金额也是23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大伟抗辩借款本金为18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卞文君与被告赵大伟借款本金为23万元。原告卞文君将借款本金23万元交付给被告赵大伟后诉请要求被告赵大伟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莉、廉洪泉是否应当对被告赵大伟偿还原告卞文君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赵莉在本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卞文君与被告赵莉、廉洪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1日法庭审理笔录中虽然承认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事实是抵押,但该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证书,原、被告各方也未针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赵莉、廉洪泉与原告卞文君先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与《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及各方关于双倍赔偿损失的约定,足以使原告卞文君相信被告赵大伟、赵莉、廉洪泉对于借款具备偿还能力,被告赵莉、廉洪泉实施的上述行为,客观上误导原告卞文君的信赖,故被告赵莉、廉洪泉夫妻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因此被告赵莉、廉洪泉应在其二人提供的位于红都小区A5-3-1-2,面积为85.94平方米的房产(契约约定的房产地址及面积)价值范围内对偿还原告卞文君23万元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原告卞文君诉请要求被告赵莉、廉洪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大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卞文君借款本金23万元;二、被告赵莉、被告廉洪泉对于被告赵大伟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在《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被告赵大伟、赵莉、廉洪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4元,由被告赵大伟、赵莉、廉洪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玉红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人民陪审员  毕太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诗雯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