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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李多、李鸿云与新疆信达银通物业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李鸿云,新疆信达银通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李多原告:李鸿云被告:新疆信达银通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韶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多、李鸿云与被告新疆信达银通物业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多、李鸿云经本院通知后,未能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