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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黄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离婚。被告黄某当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举证,结合被告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为原告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制作,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由和县民政局出具,本院予以认可,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另在案件庭审后,被告黄某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的权利。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有自愿结婚的权利,同时双方也有离婚的权利。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同意离婚,无子女、财产纠纷,意思表示真实,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忠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