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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王×,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被告朱×,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镁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了八年,在这期间,曾多次因为双方的兴趣爱好、生活习惯等问题引发争执。2010年5月登记结婚,本想组成家庭后,被告能以诚相待,相互关心,不料事与愿违,在原告生病受伤时,被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13年4月原告曾向房山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共同生活至今,但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任何改变,二人形同陌路,毫无夫妻之情,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自己财物归自己所有。被告朱×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了8年,在2010年结的婚,原告现在想离就离我不同意,我要求原告给我这12年来的生活补偿费,数额无法明确。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王×与被告朱×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失和。2013年王×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共同家具家电双方不要求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房民初字第031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王×于2013年初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王×诉讼请求后,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现王×再次请求与朱×离婚,应当予以准许。朱×要求生活补偿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朱×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镁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