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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习春生与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春生,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习春生,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胡建,系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元,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新桥居委1组,组织机构代码20870320-7。法定代表人牟伟,系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先进,系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习春生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訸独任审理,并与2014年5月26日、6月10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元、胡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先进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春生诉称,2008年,被告与重庆市南川区土地整治中心签订《南川区铁村乡等11个区级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批次Ⅲ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8年被告将该工程中的乾丰乡顺风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南川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内部责任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总价为:壹佰叁拾肆万贰仟元整,工程竣工后以被告和建设单位的结算金额为准;同时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后100%付给原告。该工程已于2009年9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1月南川区土地整治中心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事后被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余款143186.7元未付。原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3486.7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该工程结算的总工程款为1338522元,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201000元,两项合计为1539522元。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066580元和退还保证金159775.3元,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102985元,共计1329340.3元。另,工程款中需减除税款44974.3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65207.36元。所以原告变更诉讼情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5207.36元。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据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大林陈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被告不差原告工程款。但是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南川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内部责任合同书》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被告变更诉称对原告陈述的应付工程款及相关款项金额均无异议,但主张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总工程款1%的管理费,应从欠付金额中予以减除。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习春生以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的代表名义与重庆市南川区土地整治中心签订了《重庆市南川区铁村乡等11个区级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批Ⅲ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根据2008年9月10日招投标开标结果,确认被告公司为重庆市南川区铁村乡等11个区级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批Ⅲ标段工程施工第一中标人。2008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市南川区土地整治中心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34200元和农民工工资担保金66800元合计201000元。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和《内部承包合同书》。双方在《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中约定:被告公司将南川区2008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乾丰乡顺风村)以内部承包的名义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建设方提供的设计图所涉及的内容和经建设方认可增加部分工程量所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承包总价为1342000元,工程竣工后以被告公司和建设单位的计算金额为准;被告公司在收到建设方划拨工程款后,及时按该款的100%付给原告;工程竣工时,被告按约3.5%由被告暂扣,结算时按实收取。国家规定留足保修金后,余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税金(含建安税和企业所得税等)按建设单位的划款额的约3.5%由被告公司暂扣,结算时按实收取,若原告自行缴纳或由业主方代扣的,原告持税票到被告公司退税金。双方在《内部责任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全权代表被告公司办理工程决算,同时原告只能以决算造价除去税费后才为原告所得;原告全权代表被告公司收取工程款,原告是否收到工程款与被告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土地整治中心结算总工程款为1338522元,其中税款44974.34元。重庆市南川区土地整治中心已向被告全额付清了该工程款并退还了保证金。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收到工程款1066580元、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担保资金159775.3元,以及由法院执行支付工伤赔偿和民工工资102985元,以上合计1329340.3元。在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和《内部承包合同书》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对比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经鉴定机构多次催缴鉴定费仍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实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3432号《退案说明》,对该鉴定作退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南川区铁村乡等11个区级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批次Ⅲ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书》、重庆市南川区土地整治中心出具的证明、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担保金收据、工程款发票、《退案说明》等书证和证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的当庭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系挂靠关系,被告不认可,辩称本案工程系被告公司自主施工,并对原告提供的《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申请对其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对比鉴定。但因被告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习春生系其职工,也未能举证证明,不能对习春生的身份作出合理解释。并且,《重庆市南川区铁村乡等11个区级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批Ⅲ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有习春生作为被告公司代表签名,与《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所以,《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内部责任合同书》约定内容可见,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实质为工程挂靠关系。原告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借用被告的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对施工方的资质要求,所以原、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内部责任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虽然《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内部责任合同书》无效,但本案诉争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经过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重庆市南川区铁村乡等11个区级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批Ⅲ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获得全部工程款。而被告不能因此无效合同获利,其收取的该工程的全部款项均应支付给原告。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338522元,减除税金44974.34元,还有1293547.66元,另还有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担保金201000元也应当支付给原告,以上合计1494547.66元。原告自认其中1329340.3元已经支付,还有余款165207.36元未付。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要求扣除管理费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16520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习春生165207.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交纳1800元(原告已预交158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预缴之金额迳付原告,其余金额直接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江亮 搜索“”